{{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39558691号“万福特 WANFU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47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刘爱民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对第39558691号“万福特 WAN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其“FORD”、“福特”商标经长期大量的使用与推广,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的第959057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656号“F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6559号“F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注册和使用在汽车、车辆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更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4123号“福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福特”、“FORD” 中英文商号经长期的使用及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可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出于使用的目的,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工业产业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在先裁定;2、申请人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3、百度百科及互动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4、全球最佳品牌排行榜、《各类十大排名》、《时代杂志》;5、申请人年报、注册商标信息;6、关于申请人报道、车型图片、经销商信息及店面照片、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和办事处登记资料;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8、申请人销售数据和广告支出;9、中国汽车行业研究报告;10、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硫化氢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传动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汽车、车辆”商品上曾在异议复审裁定中被认定在2006年6月7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见商评字【2015】第 23129号《关于第5403214号“Ford福特 Ford”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巴黎公约》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硫化氢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传动液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个案保护的原则,同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当符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可能误导公众之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汽车”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硫化氢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属不同行业,也无密切联系。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福特”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