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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78343号“老鬼福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41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18378343号“老鬼福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55号

   

申请人:湖北老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人为峰渔具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08日对第18378343号“老鬼福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鬼”商标已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申请人在先的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及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9309号、第3285197号“老鬼 OLDGHOS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所获荣誉;2、出库单及发票;3、宣传材料;4、产品包装照片;5、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图片及电商平台销售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21日第160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人工钓鱼饵、钓鱼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人工钓鱼饵、钓鱼杆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老鬼福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老鬼”,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老鬼”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子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及第3710061号“老鬼风行”商标、第3602470号“老鬼大师”商标、第3633252号“老鬼风”商标、第8008364号“老鬼快枪手”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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