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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61689号“BWV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48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T.M传送带和轴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对第17961689号“BWV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产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195号“BM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广泛宣传与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申请人的“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共同使用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955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2411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884089号“之悦 BM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竞争秩序,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我国公众对申请人商标知晓的证据;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8、申请人商标在我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材料;9、相关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材料;11、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月14日刊登在第15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车辆轴承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零件;机床;车辆轴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商品上于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4332号《关于第3246524号“宝马BAOM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引证商标三在机动车辆商品上于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1894号《关于第3647360号“BM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车辆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车辆轴承”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BWV”与引证商标九独立识别文字“BMW”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MW”、“BMW及图”等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九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九,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BMW”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国际注册第6458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4506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390号“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463号“M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就上述商标并未明确提出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