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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82950号“DAY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742号
申请人:济南艾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82950号“DAY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1388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297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73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6390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撤三审理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DAYONE”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显著文字构成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行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