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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37057号“TH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36号
申请人:江苏天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超音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637057号“TH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96954A号“THR及图”商标、第51786486号“THR TEX”商标、第51788989号“T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驳回。第42441381号“THR SINCE 197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中,第41389651号“TH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正处于无效宣告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41742295号“THRL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未加工合成树脂;工业用乳胶胶水;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已经注册申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孙萍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