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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46342号“诗剑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49号
申请人:迈迪立德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忠南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对第41046342号“诗剑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游戏软件开发商,“仙剑”、“仙剑奇侠传”系列商标在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直接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6479824号“仙剑”商标、第8783097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6272004号“仙剑奇侠传”商标、第16272533号“仙剑客栈”商标、第4636811号“仙剑”商标、第14268651A号“仙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是《仙剑》系列作品及衍生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涵盖的衍生商品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及关联性,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仙剑》存在密切的关联,从而使被申请人利用《仙剑》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取商业信用及交易机会,损害《仙剑》权利人相关权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仙剑”系列作品的相关权益。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注册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极强的欺骗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及关联企业、创作团队介绍;2、《仙剑奇侠传》系列游戏介绍;3、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仙剑商品在京东等的销售情况;5、仙剑官方微博及百度贴吧网页打印件;6、《仙剑奇侠传》小说、漫画等衍生作品的封面及封底照片、实物拍摄照片;7、网络搜索结果;8、相关媒体宣传报道;9、“仙剑奇侠传”简称为“仙剑”的证明公证书;10、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11、各大视频网站关于《仙剑奇侠传》电视剧介绍及播放页面;12、《仙剑奇侠传》收视率、游戏下载量统计的报道;13、荣誉证书;14、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1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6、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5月28日第1745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在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就引证商标已提交主体资格承继声明,由其拥有引证商标所涉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本案所涉及到的所有程序和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诗剑仙”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仙剑”、引证商标二至四主要认读文字“仙剑”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一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一项复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本身,而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相关公众将其对于该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作品名称之上,并对于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得申请人据此获得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仙剑”游戏、小说、漫画、电视剧等系列作品名称享有的在先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一项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