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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21242号“北新永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743号
申请人:安徽新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21242号“北新永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8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82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5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448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72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8731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2865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0752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2149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8935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6470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681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