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一张 查询 注册会员,免验证
  • {{ basic.site_slogan }}
  • 打开微信扫一扫,
    您还可以在这里找到我们哟

    关注我们

关于第39405662号“ZZINNA智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90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9405662号“ZZINNA智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56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琪冠箱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盛大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30日对第39405662号“ZZINNA智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世界著名奢侈品牌“杰尼亚”及“Zegna”的所有人,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72620号“Z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89933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等网站对杰尼亚的介绍信息;2、申请人总公司及中国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报告;3、产品宣传册;4、店铺租赁合同及票据;5、广告合同及相关材料;6、媒体报道;7、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8、所获荣誉的介绍;9、相关判决及裁定;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书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1、相关判决及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学生用)、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背包(学生用)、伞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ZZINNA”及中文“智纳”组合而成,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Z Zegna”、引证商标二“Zegna”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Zegna”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
取 消 确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