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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842865号“榆林小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59号
申请人:榆林市农产品市场流通协会
委托代理人:西安华企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42865号“榆林小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榆林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其中第六条仅罗列该地理标志产品的普遍特征及成分含量,未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特有的感官特征/理性指标);第五条与第六条之间缺乏逻辑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榆林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进行了阐述和修改补充。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复审程序中(以扫描件形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榆林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注册时向我局(以扫描件形式)提交的主要证据:1、“榆林小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榆林小米”的名称、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3、“榆林小米”自然因素、人文因关系说明;4、《榆林小杂粮》原书摘要。
经复审认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以下内容:(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鉴于申请人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未提供相关“榆林小米”地理标志的记载材料,未证明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的特定品质(特有的感官特征/理性指标)与生产地域的自然因素之间的具体联系,以及未明确说明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以及特定品质与当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小米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