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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70602号“大麦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4749号
申请人:北京大麦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470602号“大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037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6190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563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3072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960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9621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7317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1495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7326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978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3808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经被无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十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十一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八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之外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至十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六至十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