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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39373号“优酷熊YOUCOOB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16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8539373号“优酷熊YOUCOOBEA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030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帮帮乐妇幼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6日对第38539373号“优酷熊YOUCOO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15340号“优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20874号“YOU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39386号“优酷 世界都在看 YOU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公司简介、关联公司结构图、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公司办公场所图片;2、“YOUKU 优酷”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3、“YOUKU 优酷”商标服务产品销售情况;4、“YOUKU 优酷”商标广告宣传情况;5、所获荣誉;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媒体报道;8、“YOUKU 优酷”商标受保护记录;9、发明专利证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10、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二、申请人在视频播放网站的知名度不能延伸到与之毫无关联的第10类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利益。三、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进行的商标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在网上开设了“优酷熊旗舰店”、“优酷熊”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3月28日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振动按摩器、奶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2015年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8621号、商评字[2015]第0000063237号、商评字[2015]第0000089063号等多份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使用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娱乐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于2015年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543号、第3544号行政判决书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振动按摩器、奶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奶瓶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其商标“优酷”已与英文“YOUKU”形成较密切的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优酷熊”与引证商标一“优酷”及引证商标二“YOUKU”的对应中文含义“优酷”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王燕
高尚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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