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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83888号“3Q3”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7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响(原被申请人:辽宁叁零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483888号“3Q3”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1893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7年11月02日至2020年11月0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原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市场走访及网络检索并未发现原被申请人在相关领域使用复审商标,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合法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1、原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
3、产品及包装袋图片;
4、原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沈阳万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12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石膏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02月13日。复审商标于2017年05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沈阳叁零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03月27日注册人变更为辽宁叁零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07月06日转让予李响,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9类混凝土、石膏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原被申请人于2018年向沈阳市苏家屯区龙泉机电产品经销站销售了“3Q3”品牌的“嵌缝石膏;腻子粉”等商品,有对应发票佐证该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证据3相关图片,我局认为前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石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板”商品与“石膏”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其余商品与“石膏”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混凝土”等商品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混凝土”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牛敏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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