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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10714号“星光艺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47号
申请人:高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10714号“星光艺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0391447号、第813886号、第50764117号、第53834861号、第41983689号、第42745203号、第53399838号、第52760768号、第51885128号、第50116184号、第53361751号、第49695792号、第14876795号、第10056808号、第53635561号、第47421550号、第21614559号、第2072268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八至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至十一、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在全部服务上予以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星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教育、娱乐信息、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书籍出版、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十二至十四、十六至十八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