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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72910号“哈鲁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63号
申请人:塞浦路斯能源工商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72910号“哈鲁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一、该商标与第30170672号“哈酪米”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哈罗米”管理规则》第五条说明使用该商标的奶酪限定为“来自塞浦路斯的绵羊奶和山羊奶”,该表述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地理标志产品。三、申请人未提交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的证明材料(包括其所具有的或者委托检测协议、专业技术人员及专业检测设备清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三十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70672号“哈酪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哈罗米”管理规则》第五条说明,申请人后续会提供详细理由及证据证明使用该商标的奶酪为地理标志产品,限定为“来自塞浦路斯的绵羊奶和山羊奶”。三、申请人后续会提交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的详细证明材料。四、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复审程序中(以原件和光盘形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原件;2、声明文件及公证认证文件及翻译件原件;3、获得欧盟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的注册证及翻译;4、相关原产地受保护的地理名称登记册的委员会实施条例及翻译;5、监督和检验合作协议;6、SGL国家综合实验室的主体设立证明;7、SGL国家综合实验室的设备和人员总体介绍;8、国家综合实验的检测设备和能力;9、检验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10、证明商标各国注册证复印件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注册申请时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经核实,申请人上述复审阶段的证据包含了申请阶段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哈鲁米”,与引证商标“哈酪米”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酪、黄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人所述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情况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哈鲁米”管理规则》第五条说明使用申请商标的奶酪限定为“来自塞浦路斯的绵羊奶和山羊奶”,该表述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指定商品为地理标志产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后续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9可知,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所委托机构签订的监督和检验合作协议、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有关专业检测设备情况,但未提交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商品的特定品质的专业检测设备清单,不足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奶酪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刘浩
牛三毛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