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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985993号“八戒品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36 2022-05-24 09:19:1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3985993号“八戒品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66号

   

申请人:亳州膳养世家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985993号“八戒品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177048号、第19075340号、第21394180号、第36042845号、第48417862号、第50846136号、第51665331号、第52297509号、第523019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九已无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在全部商品上予以驳回,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至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至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八戒”,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茶、咖啡、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另,引证商标六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八戒品茶”使用在“茶;花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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