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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40889号“鳯凰演兿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513号
申请人: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40889号“鳯凰演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8193号“凤凰商街 GALLERIA”商标、第26184132号“凤凰小镇”商标、第10227994号“凤凰儿童”商标、第40493684号“凤凰职教”商标、第775653号“鳯凰”商标、第14197170号“凤凰机器人”商标、第12510249号“鳯凰兿術教育”商标、第11283157号“金鳯凰及图”商标、第11081583号“鳯凰在綫”商标、第12238796号“凤凰德艺及图”商标、第24405279号“凤凰宝艺及图”商标、第25916369号“凤凰文创定制”商标、第46349241号“鳯凰教育 PHOENIX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12436462号“金凤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九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暂不稳定。引证商标七、十三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750期《商标公告》),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戏剧制作;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摄影;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八至十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另,虽然引证商标九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高度近似,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贾秋实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