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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94919号“金成光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459号
申请人:新疆金成光电线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694919号“金成光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202025号、第37088378号、第30965059号、第1343707号、第1084521号、第1337924号、第44972370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已签署商标共存声明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声明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手机、人脸识别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霓虹灯、天线(系统)、绘图仪器、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订的《商标共存声明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的商标,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2年03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