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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02723号“华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70号
申请人:孔庆亮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成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02723号“华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690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经失效,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纺织工业用机器;熨衣机;缝纫机;锁扣机;撬边机;裁布机;缝纫机用刀片;缝纫机用线轴”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还引证了第50716486号、第50735640号、第6212181号、第10891004号、第13261108号、第23887493号、第101363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
2、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刀片(机器部件);电动剪刀”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刀片(机器部件);电动剪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