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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16352号“AB 奥柏尔 AUBOR
OPTOELECTRONIC TECHNOLOG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13768号
申请人:广西贵港市奥柏尔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6352号“AB 奥柏尔 AUBOR OPTOELECTRONIC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1765号、第5149510号、第44500005号、第18109864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曲红阳
李淑维
2022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