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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81165号“唱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0880号重审第0000001190号
申请人:朱素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60880号《关于第41681165号“唱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65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66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52847号商标、第26937357号商标、第348769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申请人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无异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三部分商品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鸟食;饲料;宠物食品”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3966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种子;鸟食;饲料;宠物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植物种子;鸟食;饲料;宠物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植物种子;鸟食;饲料;宠物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项佳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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