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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562373号“田园”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47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添来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石门惠农磷肥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562373号“田园”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0716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7年10月27日至2020年10月2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或宣传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请求对申请人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
1、被申请人与胡新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
2、被申请人与蒋卫国、张金华、洪建军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部分发票;
3、肥料*生物活化酶磷肥、磷矿、金属蛋白酶、电费、塑料制品*彩带、运费等增值税发票;
4、检验报告;
5、办公场所图片、产品包装袋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石门田园磷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06月07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磷肥(肥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06月27日。复审商标于2018年07月06日转让予石门惠农磷肥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类磷肥(肥料)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于2019年年5月30日向胡新华销售了“田园”品牌的“生物活化酶磷肥”商品,有对应发票佐证该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结合证据5相关产品包装图片,我局认为前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磷肥(肥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磷肥(肥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牛敏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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