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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62412号“快手音悦台”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549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晨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73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654509号“音悦台yinyuetai及图”商标、第35160924号“音悦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多次使用“快手+XX”的形式将他人显著性的商标及节目名称、游戏名称等注册为商标,规避商标的审查,其行为完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购销合同;送货单据;在先专利;产品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快手音悦台”,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耳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眼镜;电池;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54509号“音悦台YINYUETAI及图”、第35160924号“音悦台”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音悦台”,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耳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962412号“快手音悦台”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耳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快手”系列商标、“快手”短视频平台通过使用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包含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商标“快手”,是对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合理权利延伸。原异议人具有抢注、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人物姓名的故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互联网检索“快手音悦台”相关信息;“音悦台”系列商标信息;在先决定书;申请人官网及企业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媒体、期刊报道;荣誉奖项;中国移动公布的数据页面;社会价值报告;原异议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被抄袭品牌和人物姓名介绍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电池;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耳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我局认为,(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7319号不予注册决定书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该决定中不予注册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耳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快手音悦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音悦台”及引证商标二“音悦台”,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头戴式耳机;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牛敏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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