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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97851号“健维国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83号
申请人:成都明宇健维生命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97851号“健维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561号“健维”商标、第1659451号“健维 JAV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在“冰糖燕窝”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78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在“食品用糖蜜”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778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糖”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健维国际”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健维”,且含义具有关联性,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苓贝梨膏;燕窝梨膏;蜂王浆;龟苓膏;枇杷膏;草本蜂蜜;烹饪用淀粉糖浆;虫草鸡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食品用糖蜜;苓贝梨膏;燕窝梨膏;蜂王浆;龟苓膏;枇杷膏;草本蜂蜜;烹饪用淀粉糖浆;虫草鸡精”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闫洁
2022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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