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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北稻香村商标争夺战”迎来新进展:就北京稻香村申请撤销苏州稻香村在“饼干;糕点;面包;月饼”商品上已注册的“稻香村集团”商标一案,日前北京市高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终审判决对“稻香村集团”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相关判决书显示,本次诉讼涉及的“稻香村集团”商标系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申请注册,注册号7116769,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饼干;糕点;面包;月饼”,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苏州稻香村被无效宣告的商标
2014年7月18日,北京稻香村公司针对“稻香村集团”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申请后认为,争议商标“稻香村集团”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使用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商标法》相关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稻香村集团”予以无效宣告。
2015年12月,“稻香村集团”商标原权利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并向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受让人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即现在的苏州稻香村公司)。
2016年11月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移转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以该商标已宣告无效为由,不予核准“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转让“稻香村集团”商标的申请。
北京稻香村商标
苏州稻香村的有效商标之一
苏州稻香村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的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相关裁定,结果一审败诉,被驳回诉讼请求。苏州稻香村随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第一次上诉。
在第一次二审诉讼中,法院认为,争议商标由“稻香村集团”文字构成,无论该标志整体还是其构成要素,均不属于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
二审法院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重新作出裁定。
2018年8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审《关于第7116769号“稻香村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此前苏州稻香村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认定予以纠正,但仍对“稻香村集团”商标作出无效宣告的裁定。
苏州稻香村不服裁定,第二次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二次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为文字“稻香村集团”,引证商标为文字“稻香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稻香村集团”核定使用在“饼干;高点;面包;月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北稻的“稻香村”商标)共存于市场,难以使相关公众识别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再次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稻香村不服判决结果,第二次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北京市高院认定“稻香村集团”和北京稻香村已注册的“稻香村”商标确已构成近似,并指出: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在长期经营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各自稳定的市场格局,诉争商标所包含的“集团”文字,不利于维持两者市场格局的稳定,对两者任意一方申请注册此类标志,均不应予以肯定。
最终,北京市高院支持了一审判决“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驳回了苏州稻香村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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