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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135505号“乐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47 2022-05-11 11:25:0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6135505号“乐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315号

   

申请人:乐麦信息技术(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35505号“乐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40910号“乐麦文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63842号“乐麦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06872号“爱尚 麦乐 LOVE IS M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97875号“乐麦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039565号“金乐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792498号“乐麦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850429号“乐麦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870068号“乐麦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638782号“乐麦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153138号“乐麦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253604号“乐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050372号“乐麦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584659号“麦乐汉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且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乐麦”与引证商标一“乐麦文创”,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麦乐”,引证商标四、七、八“乐麦优品”,引证商标五“金乐麦”,引证商标六“乐麦特”,引证商标九“乐麦心选”,引证商标十一“乐唛”,引证商标十二“乐麦汇”,引证商标十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麦乐汉堡”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十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中,但是该状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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