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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33259号“THE DARK KNIGH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473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33259号“THE DARK KN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77116号“DARK KN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87624号“黑暗骑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46139号“暗夜骑士DARK KN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天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160537号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集成电路、电线圈、变压器(电)、 智能手表(数据处理)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手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电线圈、变压器(电)、 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手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HE DARK KNIGHT”文字含义为黑暗骑士,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电线圈、变压器(电)、 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