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3419906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4806号重审第000000122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04806号《关于第341990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48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纤维纺织原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一第1375849号“天宇及图”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第1796253号“雄鸡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生成并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现已失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纤维纺织原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带;细绳;帆;帐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带;细绳;帆;帐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纤维纺织原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李颖
龚丽娟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