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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542368号“丰盛洪潮VIG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1514号
申请人:何佩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42368号“丰盛洪潮VIG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9897号“VIGOR及图”商标、第8392244号“锐扬广告VIGOR ADVERTISI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17481号“VIGOR”商标、第31596721号“TOUGH RIDER SAFETY SHOES VIG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字母“VIGOR”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电视广告制作、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电视广告制作、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