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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915140号“恩熙煜和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61号
申请人: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月英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38915140号“恩熙煜和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恩熙”、“煜和堂”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控股公司宣传推广,已经同申请人及其控股公司形成了确定的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人控股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第28601021号“恩熙”商标、第4656330号“煜和堂”商标、第15518093号“煜和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恩熙煜和堂”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刻意复制、模仿和抄袭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刻意模仿,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势必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荣誉;
2、申请人资质及规模;
3、申请人产品展示;
4、申请人公司各项活动推广部分展示;
5、申请人抗击新冠病毒疫情视频资料;
6、引证商标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已注册,充分证明不存在与争议商标相冲突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属于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防御性保护,是基于品牌维护需要而注册的,并没有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之意。四、引证商标二并非申请人所有,其引用引证商标二没有法律依据。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橡皮膏;芥子敷剂纸”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为山东煜和堂药业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山东朱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山东煜和堂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的股东,故其可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恩熙煜和堂”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煜和堂”,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膏;芥子敷剂纸;芥子膏药;药草;医用营养食物;膏剂;贴剂;药酒;风湿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药制剂;橡皮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漂白粉(消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橡皮膏;芥子敷剂纸;芥子膏药;药草;医用营养食物;膏剂;贴剂;药酒;风湿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漂白粉(消毒)”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漂白粉(消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李泽然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