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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42444号“金汤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5082号
申请人:当阳红缘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942444号“金汤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9824号“金标汤王”商标、第5229826号“金醇汤王”商标、第4494250号“金汤”商标、第9049419号“金汤”商标、第42806463号“金汤”商标、第3206989号“汤王”商标、第3489317号“汤王”商标、第4931747号“汤王”商标、第42792681号“汤王”商标、第42792677号“劲霸 汤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图片、和平村贫困户帮扶协议书、公司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八、九、十分别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部分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刘婷
李迎生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