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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70096号“FRENS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7178号
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曼曼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对第17070096号“FRENS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19308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79056号“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14306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879163号“法恩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79108号“法恩莎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71537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理应知晓,但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十分明显的主观恶意性。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影响,损害了公共利益。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证明文件;
2、申请人荣誉证书;
3、申请人销售发票、纳税证明、专门店照片及工程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各种宣传广告资料;
5、申请人产品照片;
6、瑞安市泛美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档案;
7、在先案例;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自动浇水装置;舞台烟雾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11月29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461号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法恩莎 FAENZA”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八)在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具有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吹风;自动浇水装置;舞台烟雾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吹风;自动浇水装置;舞台烟雾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赖以知名的“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不至于导致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曲红阳
张福伦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