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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551999号“HADIY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57号
申请人:浙江海缇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551999号“HADI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2872495号商标、第97605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的以下复审商品:“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注销,且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注册人工商信息。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空气压缩机;清洗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仅针对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进行复审。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引证商标丧失主体资格,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之理由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张玉广
蔡婷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