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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6899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288 2022-05-11 09:40:1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568994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24号

   

申请人:凡普金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89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895522号、第27846008号、第20948647号、第17433880号(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期货经纪、融资和贷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元素、描述对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期货经纪、融资和贷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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