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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6124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17 2022-05-11 09:40:16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495612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818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612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50287号、第6031173号、第42795606号、第183964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四在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已连续三年未使用,引证商标四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若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商品上撤销,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粘胶补片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四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介绍、宣传册、媒体报道、产品页面、展会资料、学习通知、获准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及有关文章、新闻报道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轮胎(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故在上述商品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在汽车减震器等其余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粘胶补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图形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内胎用粘胶补片、运载工具用轮胎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运载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2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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