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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5497号“红顔知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4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华深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郭霞
申请人因第1695497号“红顔知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734号决定,于2021年05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通过授权给关联公司使用,被许可人一直积极组织生产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复印后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销售合同;
3、出库单;
4、商品图片;
5、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6、报关清单;
7、产品图片;
8、外箱、酒瓶生产合同、发票、进账单;
9、销售发票;
10、出库清单;
11、收款收据;
12、营业执照。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第176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10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6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发票(如第48176363号发票: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酒*红颜知己酒)等可以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销售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结合申请人其他在案证据,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在酒类商品上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谭诗小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