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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19065号“NEW HOLLA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942号重审第0000001205号
申请人:CNH INDUSTRIAL N.V.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0694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19065号“NEW HOLL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34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512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经过认证的荷兰经济事务与气候政策部出具的同意诉争商标注册的声明,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视为荷兰政府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因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人在本院诉讼中虽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但由于其提交的董事会书面同意书及引证商标权利人公司年报未经公证认证,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而无法确认共存同意书的签署人是否有权代表引证商标权利人作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共存同意书不予采信。
鉴于申请人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农业和工业拖拉机;打捆车;工业装载机(叉车);捆包堆垛车;捆包搬运机和运输工具;以及上述所有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标志由字母“NEW HOLLAND”构成,引证商标标志由字母“HOLLAND”及椭圆背景图形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争议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农业和工业拖拉机;打捆车;工业装载机(叉车);捆包堆垛车;捆包搬运机和运输工具;以及上述所有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HOLLAND”除含有“荷兰”的含义外还有其他含义,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产生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荷兰政府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和工业拖拉机;打捆车;工业装载机(叉车);捆包堆垛车;捆包搬运机和运输工具;以及上述所有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第7类商品以及第12类除“农业和工业拖拉机;打捆车;工业装载机(叉车);捆包堆垛车;捆包搬运机和运输工具;以及上述所有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第12类“铁路货车”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