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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71413号“大道DAD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61号
申请人:郑州大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71413号“大道DAD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1373566号“大道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77603号“大道路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251599号“大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029736号“DADAOFLO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036583号“DA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完整包含于与引证商标一、二;其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轮胎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