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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44810号“WE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959号
申请人:威尔(天津)流体控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044810号“WE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193047号“天万舫 U.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06384号“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93111号“度薇DEL·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56306号“WS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876749号“味欧 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132065号“问柔W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031453号“佳惠超市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100654号“高尊WELL蔬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673979号“WELL-LA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286073号“WELL PACKING PRIN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字母识别部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