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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946201号“至噂”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221号
申请人:广州至尊比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谢从真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33946201号“至噂”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00000557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9424793号“臸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天龙与原异议人存在合作关系,因该合作关系明知原异议人“至尊比萨”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8)粤佛岭南第765号、第803号、第824号公证书;
2、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3、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天龙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合作合同;
4、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天龙向原异议人支付采购设备、食品原料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
5、在先裁定书;
6、原异议人、陈天龙的身份证;
7、营业执照、商标档案等证据。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打印件、(2018)粤佛岭南第765号、第803号、第824号公证书、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天龙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合作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原异议人及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至尊比萨”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已实际使用,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密切的商业往来及合作关系,申请人对“至尊比萨”商标理应知晓,申请人在未征得原异议人的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人简介、被异议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材料(光盘)。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2021年5月6日,我局作出的(2021)商标异字第55709号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3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至噂”与引证商标“臸尊”在呼叫、文字构成及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相近且不易区分,应判为近似商标。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至尊比萨”作为商标在“餐厅”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合作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天龙与原异议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前者知悉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至尊比萨”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厅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实际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抢注,但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