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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91272号“辣椒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555号
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391272号“辣椒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酱(调味品)、辣椒粉(调味品)、辣椒调味料、辣椒油、辣椒(调味品)”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酱(调味品)、辣椒粉(调味品)、辣椒调味料、辣椒油、辣椒(调味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遵循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辣椒酱(调味品)、辣椒粉(调味品)、辣椒调味料、辣椒油、辣椒(调味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在上述商品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由“辣椒乐”纯文字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