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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68054号“犀牛跑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348 2022-05-10 10:59:25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0868054号“犀牛跑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974号

   

申请人:荣大进出口贸易(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泓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868054号“犀牛跑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7305号“小犀牛”商标、第17583538号“犀牛联盟”商标、第49495456号“犀牛智造”商标、第49569107号“犀牛工厂”商标、第49584509号“犀牛新制造”商标、第19111957号“金犀牛”商标、第17001861号“金犀牛及图”商标、第49593159号“犀牛质造”商标、第49610342号“犀牛支付”商标、第50058095号“犀牛GO”商标、第50076644号“犀牛”商标、第17583541号“犀牛社团”商标、第50138485号“犀牛云智造”商标、第50135005号“犀牛闪购”商标、第50138355号“犀牛校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九、十三、十四、十五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十、十一、十二权利状态未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均含文字“犀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六、七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十、十一、十二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赵秀辉
田淑芹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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