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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45151号“UT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355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5145151号“UT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63360号、第21003361号、第8432823号、第17489860号、第17489961号、第44446637号、第498529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驳回。申请人放弃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二、四、七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已具有广泛影响力,与申请人具有指向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商标档案、企业信息、媒体报道、财务报告、商标使用资料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12月20日第1772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项目,故在该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UTOO”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的显著识别英文、“UTO”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2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