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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67478号“E波数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48 2022-05-10 11:34:51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6667478号“E波数码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69746号

   

申请人:内江市依波数码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律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江深海蓝鲸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对第36667478号“E波数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5年,申请人在“社区电梯视屏广告机标识、为他人在电梯视屏及互联网上做广告、广告代理服务、广告发放服务”上长期使用“E波数码及图”商标至今。迄今为止,申请人在川南500多个小区里共安装了3100多块电梯视屏广告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E波数码及图”商标经使用已经在四川内江市、资阳市、自贡市等区域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米哆哆、内江第一场、能人直聘”商标,上述三枚商标在四川内江市也有非常高的影响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处于四川省内江市,且均从事广告业务,尤其是内江市电梯广告几乎都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商标有所知晓。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多枚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其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章程;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品牌介绍;
  3、2016年腾讯街景网络截图、2017年百度街景网络截图;
  4、2018年门店照片、名片原件、台历图片;
  5、业务单据图片(有原件);
  6、合同拍摄图片;
  7、易播网、BOSS直聘网推广截图;
  8、2015-2018年朋友圈截屏;
  9、服务内江公众号推广宣传截图;
  10、2017年“壁挂电梯款定制机”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
  11、2018年电梯广告机使用图片;
  12、对外宣传物料(纸杯原件、记录单据原件、宣传册原件);
  13、资阳分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
  14、2018年资阳分公司购买广告机设备的购销合同节选及付款凭证;
  15、资阳分公司2018年电梯广告机使用图片;
  16、自贡分公司商标使用授权书;
  17、2019年自贡分公司购买广告机设备的购销合同节选及付款凭证;
  18、自贡分公司2019年电梯广告机使用图片;
  19、自贡分公司2019年朋友圈推广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产品购销合同仅有自制收据或转账记录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E波数码及图”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仅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四川省内江市,且均从事广告业务,但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张娜娜
张蕾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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