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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96065号“呱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305号
申请人:叽里呱啦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1996065号“呱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223144号、第10392849号、第12077416号、第16370305号、第16923869号、第29820195号、第29811929号、第33532411号、第41803167号、第19183964号、第11470947号、第24367498号、第37602483号、第15527365号、第38716890号、第1596923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九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情况说明及授权证明、获得荣誉、商标使用情况、维权记录、相关报道、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注册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据此,引证商标二、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十六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