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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416846号“MateAud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30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416846号“MateA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6342号、第7611668号、第12772550号、第15347417号、第19248486号、第283865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已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三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裁决、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六已被宣告无效,据此,前述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联机手环(测量仪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用自拍杆、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机(摄影)、热成像相机、自拍镜头、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气体检测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具有当然延续关系,其相关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用自拍杆、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机(摄影)、热成像相机、自拍镜头、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气体检测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