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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478509号“AI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296 2022-05-07 16:51:59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23478509号“AI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22号

   

申请人:康明斯交流发电机技术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引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4日对第23478509号“AI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第7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或申请了“AVK”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87316号“AVK”商标、第8861990号“AV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AVK”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的“AVK”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广泛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时,且已经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AVK”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地及服务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相关案件决定书;3、申请人公司简介;4、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文件;5、申请人分支机构列表、发展史、排名、品牌整合计划、在中国大事记、发展基地、注册商标信息等;6、申请人宣传手册、宣传报道;7、申请人分销网络和经销商名录;8、许可合同及相关报道;9、销售合同;10、年报及摘译;11、业绩报道及亮点报道;12、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13、参加展会材料、广告合同、宣传册以及媒体报道;14、申请人所获荣誉;15、申请人官网相关介绍及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和翻译;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7、在先案件决定书;1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善意的,商标本身具有较高显著性,并不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是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注册商标,并未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及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一直以来在实际使用的品牌名称,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包装;2、销售合同及发票;3、展会发票。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异议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阀(机器部件)、机器传动带、轴承(机器部件)、车辆轴承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发电机传送带等商品、第9类发动机起动缆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字母“AIK”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器传动带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AVK”在发电机、压缩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该项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AVK”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AVK”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机器传动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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