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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49059号“沃土工场 Huawei
Developer Work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303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2049059号“沃土工场 Huawei Developer 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0122708号、14077947号、第13535341号、第7728709号、第73174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资料、举证商标档案信息、“沃土计划”及“沃土工场”相关介绍资料、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华为”手机相关介绍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专用支架;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数码相框;麦克风;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机顶盒;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摄像机;非医用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器;音频接口;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超高清电视机;液晶电视;均衡器(音频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电视机;车载电视;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气体检测仪;数字天气预报仪;生物芯片;红外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视频显示屏;集成电路;电子芯片;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短距离无线电设备;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触摸屏;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计步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信号转发器;网络通信设备;调制解调器;交换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发射机(电信);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无线电设备;首饰形式的通信设备;手机用自拍杆;手机专用支架;对讲机;腕戴式智能电话;数码相框;麦克风;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耳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行车记录仪;机顶盒;扬声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声音传送装置;摄像机;非医用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器;音频接口;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超高清电视机;液晶电视;均衡器(音频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电视机;车载电视;联机手环(测量仪器);气体检测仪;数字天气预报仪;生物芯片;红外探测器;空气分析仪器;实验室机器人;教学机器人;视频显示屏;集成电路;电子芯片;数字门锁;中央报警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短距离无线电设备;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触摸屏;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智能手机;穿戴式行动追踪器;计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