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关于第51672154号“NOR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2931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72154号“NOR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1272号“NO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44852号“NORD HOUSE OF N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44852A号“NORD HOUSE OF NO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2月27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NORD”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外文“NORD”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内衣;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邢妍
李海临
2022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