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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527308号“拜尔医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阅读:495 2022-05-07 10:18:1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54527308号“拜尔医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1396号

   

申请人:重庆心斋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27308号“拜尔医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3694号“拜尔 Ba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拜尔博士”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拜尔博士”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化妆用具;婴儿喝水训练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电气炊具;饮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拜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闫洁

2022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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