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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44762号“忙碌蚂蚁MANGLUMAY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358 2022-05-06 10:09:28 来源:商评委

关于第36444762号“忙碌蚂蚁MANGLUMAY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7001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黑衣人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30日对第36444762号“忙碌蚂蚁MANGLUMAY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具有很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62125号“蓝色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8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8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1468835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的摹仿,易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蚂蚁表情系列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其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和品质产生误认,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2、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行业地位证明;3、在先判决书、无效宣告裁定书;4、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荣誉材料、异议裁定书;5、阿里巴巴集团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6、阿里巴巴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7、媒体关于“蚂蚁金服”宣传活动的新闻报道;8、关联关系证明;9、在先裁定书;10、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11、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2019年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35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和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八、九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共存尚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忙碌蚂蚁”、对应拼音“MANGLUMAYI”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以“蚂蚁”为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十至十二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十至十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在设计手法 、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熊培新
孙建新

2022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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